刑事合规背景下单位犯罪治理的价值转向——兼及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路径选择

刘 敏

广东敏和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300

刑事合规直接关乎企业犯罪治理,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司法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企业合规条例的顶层设计之下,可实现“涉案前合规”与“涉案后合规”两种合规模式对接,同时为刑事合规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本文以企业合规不起诉为研究重点,分析单位犯罪治理价值与转向路径,具体如下。

截至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学术界、律师界和司法界均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保持高度关注,但对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定义并未给出规定。本文结合相关典型案例与政策文件,认为可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定义为:针对企业违法犯罪事实,制定专项合规计划,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涉案企业设定考察期限,如果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经评估合格,可以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刑事合规背景下,企业合规不起诉路径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内部防控机制,为避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引发法律风险而进行体系化犯罪治理,犯罪治理价值主要体现在企业内部和外部激励两个层面,引导单位犯罪治理进行价值转向。

其中,在企业内部层面,通过合规不起诉,可以避免企业内部员工和管理层因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引导其商业伙伴规避刑事风险,使得相关企业和与企业有关利益所得者遵循行业规范与伦理道德底线,对企业犯罪行为进行预防与制止;
从外部激励层面来讲,企业合规不起诉路径选择,可有效推动相关企业改变治理理念,形成有效、有序的内外部监督管理机制,从法律奖励与激励视角出发,奖惩并济,最终使得企业不断完善治理结构,在促进企业有序发展的同时,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力度与执法效率,使犯罪治理价值显著。

(一)审查起诉期限不足

事后合规整改模式是当前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工作的最常用模式[1]。从国际角度来讲,这一整改模式与美国暂缓起诉协议有一定相似之处,即:先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根据相关改革制度对其进行合规整改,但在这一过程中,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做出一定约束,通常情况下,审查起诉期限为30 天,然而在30 天内涉案企业未必可以对相应整改问题做出制度的有效构建和整改评估考察。

以环境污染类的刑事案件常见的修复环境污染为例,如果对于企业做出合规不起诉决定,该企业在30 天之内难以对环境污染做出实质性的修复,也未必能对申报批准手续进行补齐,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如果需要对企业做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则有必要对案件进行提前介入。

(二)程序法依据不足

在企业合规不起诉背景下,单位犯罪理应受到刑法制裁,但如果其管理层和相关涉事主要人员可以履行合规计划,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其犯罪的“出罪”依据,即对过错行为采取弥补措施,可帮助涉事单位与企业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但此时应该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合规整改之后涉案企业和犯罪单位可以不被起诉,部分学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实质上与司法中的认罪从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从程序法角度来讲,这一认定处于空白位置,程序法依据不足。因此在法律完善中,有必要将有效的实施合规计划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使得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成为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在不起诉调整范围中纳入相关犯罪情节,以此实现单位犯罪治理的长效发展。

(三)刑法量刑激励机制落实不到位

一般情况下,如果涉案企业与单位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该企业可有效按照合规计划做出补救措施,可在量刑中得到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2]。但是从实际落实层面来讲,企业单位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置适用率不高,部分涉案企业内驱力不足,其中一个重要因素为相关部门对从宽处置的激励制度未能落到实处,导致被告人和被告企业不愿意自愿认罪认罚,选择速决程序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在今后司法完善中,应该从量刑方面将涉案企业可获利益明确化,避免涉案单位存在认知盲区,以此提高其认罪认罚主要驱动力。

(四)监督评估机制改革不完善,体系不健全

截至2021 年底,我国对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探索取得显著进展,在试点地区有327 家涉案企业构建合规监督评估机制,在刑事合规案件侦查与整改中效果明显,确实能有效帮助涉事企业和单位增强刑事风险抵御能力,依法享有现代化法治国家发展而带来的司法红利。但是也应该注意到,在合规监督评估主体方面,缺乏一定监督体系和纳入标准,评估主体遴选考评体系有缺陷[3]。在评估监督主体权利与义务方面,多地检察机关对合规监督人、监管人做出义务规定,保障其可以定期报告合规监控情况,且独立、客观履职,并对接触到的隐私与机密文件加以保密,但是仍然不能100%保证监督员严格履行相应义务,导致评估监督公正性与权威性大打折扣。

国家通过刑事合规,实施刑事政策上的激励措施,引导和推动企业建立完善的刑事风险内控机制,激发企业自我监管的内生动力,主动消除内部犯罪诱因,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企业通过合规制度,将《刑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转化为合规要素,融入日常业务流程之中,实现有效的内部控制;
建立企业及其内部人员的行为准则,培养内部人员的守法意识,形成对法律规范的内心认同。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当前刑事合规背景下,要想实现企业合规不起诉路径的切实落地,实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必须结合我国国家性质和司法特征,构建出严厉、严明、有效的司法协同保障,高度重视刑事合规核心内容与突出性问题,尤其应该不断优化刑事司法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衔接,引导涉事企业构建刑事司法创新理念,让企业和相关单位充分认识到构建刑事合规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在量刑中具有一定价值。毕竟,单位依据其独有的专业知识和特殊的活动能力而进行的内部合规管理,与国家和社会的外部控制相比,更加符合单位自身预防犯罪的需求。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做好从宽制度与刑事合规之间的衔接,以此最大化提升涉事企业与相关单位认罪从宽概率,从而提高刑事司法保护正当性与严密性,给予犯罪治理有效回应,最终实现社会效应和司法效应的有机统一。

(一)从犯罪事实出发,设置缓刑考验期

在刑事合规背景下,要想保障刑事合规制度的完善,相关部门应该基于单位犯罪治理现状,给出针对性完善建议[4]。首先,可借鉴国际上相关有益经验,做好合规不起诉制度与刑事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例如,西方国家最常见的方法为暂缓起诉协议法,其协议主体分别为涉案企业和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全力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的同时,承诺可给予政务部门和受损单位一定修复费用与高额赔偿,以此换取一定考验期,考验期过后经由第三方评估认为涉案企业已经履行相应承诺义务,即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次,从我国基本国情来讲,该种暂缓起诉协议不具有完全适应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我国刑事合规背景下企业合规不起诉路径优化与单位犯罪治理价值转向,提供新思路与新方法。例如,我国检察机关目前提出分案处理和提前侦查两种方法[5]。但是无论哪种方案,其考察期均为6 ~12 个月,以上考察期期限设定在法律条文中仍未做出规定,因此,在法律完善过程中,要想使得企业合规制度迈出坚实的一步,本文建议,应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从犯罪事实出发,成立专门合规委员会,必要时将缓刑考验期延长为3 年左右,并且在3 年之内,企业不能出现任何形式的新的行政与刑事犯罪处罚。如此,可以从源头上治理企业违法违规问题,引导其全面排查刑事风险,以此实现涉案企业的合规“去犯罪化”。

(二)确立合规出罪制度,完善合规不起诉体系

基于当前程序法依据不足问题,相关部门在后续法律完善过程中应该通过法律修订,使得程序法和实体法有效衔接,确立合规“出罪”制度,使得合规法律体系起到有效作用。例如,当一家涉案企业被刑事指控时,其法务人员或者代理律师可以为企业做无罪辩护,在具体实践中,最常用的理由为:该涉案企业已经做出完备的合规计划,同时该计划正在进行中,因此获得刑事免责的可能。但是企业要想真正免除刑事责任,必须基于犯罪事实,拿出充分证据表明企业本身已经构建完整的合理体系,且对员工日常行为做出有效约束,同时组织成员已经认真履行相关条例,管理层负责人均支持并进行合规体系的落实。此外,也应该利用质证方法,表明本次刑事指控事件和犯罪行为并非主要生产经营行为,且属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以此可以将以上内容作为换取不起诉的标准,充当企业“出罪”的依据,使得合规体系真正发挥实效。

(三)将从宽处理制度激励落到实处,提高企业从宽处理可预期性

前文中已经分析到,当前部分涉案企业和单位未能充分认知和了解到认罪认罚给被追诉人带来的好处,因此在今后工作中,应该将从宽处理激励制度落到实处。一方面,应该从程序法维度使得量刑机制更加合意化、规范化,提高涉案企业和单位对从宽处理的可预期性,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事由进行明确化,以此可以有效激励被追诉人认罪从宽;
另一方面,应该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实体法维度给予利益明确化,以此提高认罪认罚和从宽制度的适应性的同时,也能提高涉案企业主动认罪的内驱力,进而彰显我国司法体系优势与特色。此外,对于企业形式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和对单位犯罪治理的价值导向优化,可以引入程序分流激励机制,将部分案件前置到程序审判之前,避免大量案件进入到司法审判程序,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改革优势,以此可有效节约相关司法资源,同时该种方法也可给予涉案企业更多时间进行修复与整改,故在今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方案建立中,可设置专门刑事合规程序分流专业部门或机构。在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公安机关适当合规不起诉建议权,如果在调查和传达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已经可以建立刑事合规计划,可以提前与检察机关有机联动,针对具体案件情况不追究企业刑事责任,引导其有效整改,以此更好地辅助从宽处理激励制度优势的有效发挥。

(四)健全监督评估主体遴选体系,建立权利保障机制

针对监督评估机制改革不完善问题,各地区应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制定监督评估遴选管理办法,不断完善合规监督主体遴选配套措施,明确“遴选推荐”“资质审核”“年度考核”等相关制度,严把资质关的同时,提高评估监督人员专业能力,同时对其从业或执业年限作出规定,以此保障所有合规监督评估人员执业信誉良好,专业能力突出,实践经验丰富。在遴选第三方监督评估人时应该同时遵循规避原则,即与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应参与本次遴选与考评,以此提高监督考察的公正客观性。同时相关部门还应该注意到,为最大限度提高监督公正性,应建立监督评估主体保障机制,尤其应该赋予合规监管人一定司法权力,根据案件实际调查情况,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同时,应赋予合规监管人一定阅卷权、知情权,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辩护律师部分权利,深入企业进行调查,给予合规监管人查阅企业章程、财务记录、涉案资料等权利,以此保障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可信性。最后,为有效保障评估监督机制的有效落地,最大限度降低人为操作,可引入评估组织智能监管平台,自动导出结果并予以公示,或者利用监管平台随机遴选出监督评估人员,以此提高案件执法公正性,避免在监督评估中暴露出合规风险。综上所述,基于以上分析,通过合规不起诉,可以避免企业内部员工和管理层因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引导其商业伙伴规避刑事风险,有效推动相关企业改变治理理念,形成有效、有序的内外部监督管理机制。因此,在今后司法完善过程中,应为我国刑事合规背景下企业合规不起诉路径优化与单位犯罪治理价值转向,提供新思路与新方法,从犯罪事实出发,设置缓刑考验期,将从宽处理制度激励落到实处,完善合规不起诉体系,并健全监督评估主体遴选机制,以此提高案件执法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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